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被告 盧西卿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璽任 被告 盧文杰 被告 盧文益 被告 盧麗娟 被告 盧進豐 被告 盧覺海 被告 盧進成 被告 盧快信 被告 黃建豐 被告 黃月芸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Q、R、S、Z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地段479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C、D、E、F、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盧文杰、被告盧文益、被告盧麗娟、被告盧進豐、被告盧覺海、被告盧進成、被告盧快信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X、W、V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稱455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48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盧西卿等人未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經查,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簡稱1號建物)無權占用455地號土地及479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1號建物占用455地號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7.17㎡+編號Q22.73㎡+編號R15.97㎡+編號S96.67㎡+編號Z1.96㎡)、占用479地號土地面積為197.0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46.73㎡+編號C45.69㎡+編號D4.13㎡+編號E15.89㎡+編號F83.85㎡+編號乙0.75㎡),故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41.54平方公尺。
綜上,請求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應將坐落於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Q、R、S、Z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C、D、E、F、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次查,被告盧文杰、被告盧文益、被告盧麗娟、被告盧進豐、被告盧覺海、被告盧進成、被告盧快信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簡稱4號建物)無權占用455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4號建物占用面積為439.8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N129.25㎡+編號O310.58㎡),故請求被告盧文杰、被告盧文益、被告盧麗娟、被告盧進豐、被告盧覺海、被告盧進成、被告盧快信應將坐落於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四、再查,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簡稱2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28號建物無權占用455地號土地面積247.5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T247.56㎡)、占用479地號土地面積87.16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H6.42㎡+編號I9.28㎡+編號J6.39㎡+編號K37.57㎡+編號L27.5㎡)、占用480地號土地面積33.2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X0.32㎡+編號W21.14㎡+編號V11.77㎡),故2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67.95平方公尺。綜上,請求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應將坐落於4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X、W、V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李富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否則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然,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簡稱2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T、H、I、J、K、L、X、W、V部分,顯然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李富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拆除無權占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辯稱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全體共有人作為被告,否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按民法第821條既明文「各」共有人,申言之,上開請求權得單獨行使,非必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且既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自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原告李富明依民法第821條本於所有權對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請求拆屋還地,本得單獨行使其請求權,無庸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況且,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李富明僅需列有處分權限之黃建豐、黃月芸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無庸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故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二)本件無權占有之標的乃「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誤。
1、關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他人無權占用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認為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申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依民法第767條對無權占用建物之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2、惟查,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所有之2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件被無權占用之標的乃系爭土地(即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28號建物),承前述,原告李富明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有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限之人黃建豐、黃月芸拆屋還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主張未保存登記建物涉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不能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A5,顯有誤會。
(三)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1、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雖抗辯其建物係經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所興建云云。惟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倘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無法證明其建物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地上物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豐、黃月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日據時期已存在之建物,原告未查明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
1、按「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應查明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若所有權人死亡,則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之訴方屬適格。然原告並未查明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3、綜上,原告本件訴訟非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建豐、黃月芸二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黃建豐、 黃月云 二人拆除系爭建物,惟查,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系爭建物顯非被告黃建豐、黃月芸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4、既被告黃建豐、黃月芸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建物即無拆除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單獨所有,或被告二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無理由。
5、準此,被告黃建豐及黃月芸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黃建豐及黃月芸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割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上存在三間三合院(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且該三合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又三合院主要興建之日期,均為在民國30年左右,迄今將近100年之久。揆諸前揭判決,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六)該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為默示分管契約,即屬有權占有,既然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該三合院對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定租賃存在,而有合法坐落之權源存在。
貳、被告盧西卿: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的祖先居住於這個地方已經好幾代了,我們是有權占有的,我們祖籍都在這邊,是有權占有。對方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不可以破壞我們的房舍。
參、被告盧文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歷代祖先都住在這個地方,只是目前暫時搬到別的地方住,不能說我們有東西放那邊就叫占用,有電號及水號,表示有持續使用,也沒有占到別人持分。不能說我們占有就告我們。
肆、被告盧璽任: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以下稱袓屋)至今5代共145年以上,附上戶政資料為佐證;目前袓屋有人居住,附上照片和台電公司民國111年1月-112年2月電費繳費紀錄表為佐證;使用者為本人之親姊 盧婉婷 小姐,盧婉婷小姐名下無房子、無土地,附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發單為佐證。
(二)西元1878年起, 盧氏 家族就開始使用麻寮段455、479地號的土地並蓋房子至今145年以上,我方使用祖屋的時候,原告李富明還不是455、479、480的持分地主。西元1878年祖屋建成的時,是清 光緒 年間,中華民國尚未成立;在中華民國民法總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即民國18年版本,附佐證資料)頒布之前、袓屋已建成、故不適用於現行民法總法,土地地號嘉義縣太保市麻察段455、479、480三塊土地目前是共有地的情況,故我方主動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申請,附上法院匯款繳費單為佐證,目前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麻寮段479、455案號:111年調字170號;麻寮段480案號:111年朴簡調30號。
(三)以上理由懇請法官暫停審查此案,等分割共有土地案件結束後再審理此案,保障目前麻寮段455、479、480的居住使用權。
(四)嘉義縣○○市○○段地號455、479異動索引紀錄:百年以來大部分盧氏宗親居住在這裡,被告名單全部為有血緣的親戚,包含黃月芸和 廖莉庭 (黃姓先袓 黃阿先 為盧姓先袓 盧戊 之招夫,表高姑婆 盧氏戊 跟高袓父 盧鉗 為親戚關係)。
(五)自清光緒年間盧氏家族成員在麻寮段地號455、479蓋房子,使用至今已經145年以上,宗親之間相互幫助、互相容忍。
在劃定使用範圍蓋房子,百年以上均未為發生土地爭議糾紛之情事,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约。原告李富明先生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段455、479異動索引紀錄顯示108年5月7日獲得信託嘉義縣太保市麻寮段455、479部分持分,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告拆屋還地的訴求,對原始居住在這片土地的居民非常不公平,嚴重影響居民的居住使用權,懇請法院法官不同意原告訴求。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盧婉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費匯款金額及匯費收據、盧姓家族與黃姓家族之親族稱呼表、戶口名簿、嘉義縣○○市○○段00000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
伍、被告盧進豐: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及請求。
二、陳述:願意無條件讓原告拆除地上物。
陸、被告盧文益、盧麗娟、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盧西卿、盧璽任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註:起訴狀附圖,下同)編號01-1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1-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建豐、黃月芸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1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3-2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03-3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按,房屋(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必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原始建造人死亡,則由繼承人自原始建造人處繼承房屋所有權,故亦僅繼承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查,拆屋係屬於一種處分,公同共有物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故非僅就公同共有物有管理權者即得為此處分,最高法院亦著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倘在客觀上,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該要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或已默示同意分管特定部分之契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明示分管或默示同意分管之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Q、R、S、Z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79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C、D、E、F、乙之地上物,是屬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之房屋及附屬建物。上揭民生路32巷1號房屋,為三合院建築物。而查,嘉義縣○○○○○○○○○○○○○○○○○○路00巷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盧西卿、盧璽任二人,惟被告盧西卿、盧璽任的祖先世代即居住於此,此有被告盧璽任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現戶全戶謄本等資料可佐。又查,據被告盧璽任、盧西卿於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說明狀所述,西元1878年起,盧氏家族就已使用麻寮段455、479地號的土地並蓋房子至今145年以上,盧西卿、盧璽任使用上揭祖屋的時候,李富明還不是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的土地共有人。
(二)次查,被告盧西卿、盧璽任的上述祖屋建成以後,迄今百年以來大部分的盧氏宗親居住於此,祖屋嗣後雖然可能有翻修或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宗親之間百年以上,均未發生土地爭議糾紛之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约。
(三)再查,原告李富明於108年5月8日因信託登記而受讓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的土地持分,依前揭說明,上述默示分管契约,對於受讓人即原告李富明應仍然繼續存在。因此,本件原告李富明請求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Q、R、S、Z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地段479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C、D、E、F、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部分:
(一)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所示之地上物,是屬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揭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屬於三合院房屋;建築年代已經甚為久遠,目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主檔查無上揭太保市○○里○○路00巷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此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2492號函可稽【詳參本院卷一第215頁】。而查,被告盧進豐雖然表示伊同意原告之聲明及請求,願意無條件讓原告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因此,被告盧進豐一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請求,逕為同意無條件讓原告拆除地上物云云之不利陳述,對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等人全體均不發生效力。
(二)次查,被告盧文杰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歷代祖先都住在這個地方,只是目前暫時搬到別的地方住而已,有電號及水號,就表示有持續使用,也沒有占到別人的持分等語。而查,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等人也是屬於盧氏家族或宗親,而盧氏家族或宗親從西元1878年起,就已使用麻寮段455、479地號的土地並蓋房子,迄今百年以來盧氏宗親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宗親之間百年以上均未發生土地爭議糾紛之情事,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约。
(三)原告李富明於108年5月8日因信託登記而受讓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依前揭說明,上述默示分管契约,對於受讓人即原告李富明仍然繼續存在。因此,原告李富明請求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部分:
(一)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於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X、W、V之地上物,是屬於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揭民生路28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四合院建築物,是在日據時期即已經存在之建物;目前嘉義縣○○○○○○○○○○○○○○○○○路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02492號函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黃建豐、黃月芸辯稱上述建物非屬於伊二人所有,伊二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次查,原告未具體舉證上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究竟是由何人出資所興建、何人原始取得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僅以現占有人黃建豐、黃月芸二人為被告,難認為當事人適格。因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必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而被告黃建豐、黃月芸僅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無拆屋處分權,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黃建豐、黃月芸二人將該房屋予以拆除。又因拆屋係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始得為之。而查,原告未具體舉證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由何人出資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繼承人究竟有哪些人?僅以現占有人黃建豐、黃月芸二人為被告,難認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黃建豐、黃月芸陳稱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上述建物即無拆除之權。
(三)再查,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為三合院房屋,該三合院主要興建之日期約在民國30年間左右,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而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原告李富明於108年5月8日因信託登記而受讓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依前揭說明,上述默示分管契约,對於受讓人即原告李富明仍然繼續存在。因此,不論被告黃建豐、黃月芸對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原告李富明請求被告黃建豐、被告黃月芸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K、L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X、W、V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李富明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原本為盧氏宗親,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共有人間在土地上興建兩座三合院房屋及一座四合院建築物,迄今長達百年以上,均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108年5月8日因信託登記而受讓土地持分,上述分管契约,對於受讓人即原告應仍繼續存在。又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當時是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繼承人究竟有哪些人?難認為所列之被告已經當事人適格。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盧西卿、被告盧璽任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Q、R、S、Z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地段479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C、D、E、F、乙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盧文杰、盧文益、盧麗娟、盧進豐、盧覺海、盧進成、盧快信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O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暨請求被告黃建豐、黃月芸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
K、L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同地段4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X、W、V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