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睿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睿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俞睿紳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2-Fluoro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卡拉OK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2.65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睿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卷第4至6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9頁),復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2.65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2-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2.65公克,驗餘淨重12.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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