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孟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孟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其所提出之書狀僅泛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告訴人所受傷之部位皆非要害、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審酌聲請人抽血所驗出之酒精濃度已達迷醉之程度,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原判決之繕本及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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