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朝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1,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