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RANETI
TASOONTOR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另補充:(一)被告甲○、乙○○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甲○、乙○○共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