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3號,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14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家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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