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告 柯進英
被告 唐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百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附表所示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式為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74
1,400
1/48
7,6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26
2,200
1/48
5,5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0.78
1,400
1/48
20,4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2.98
5,600
1/48
22,5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8.93
1,400
1/48
24,7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95
2,200
1/48
1,2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76
2,200
1/48
1,7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54
2,200
1/48
7,2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8.75
2,200
1/48
22,8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5.83
2,200
1/48
32,3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25.79
2,200
1/48
106,5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03
2,200
1/48
2,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8
2,200
1/48
5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44
2,200
1/48
1,029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7,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