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告 柯進英

被告 唐鳳儀

楊鳳珠

鄭素真

闕文良

陳闕花

辛東翰

洪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百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附表所示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式為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7,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74

1,400

1/48

7,63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0.26

2,200

1/48

5,5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0.78

1,400

1/48

20,43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2.98

5,600

1/48

22,5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8.93

1,400

1/48

24,7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7.95

2,200

1/48

1,28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76

2,200

1/48

1,7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54

2,200

1/48

7,2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98.75

2,200

1/48

22,8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05.83

2,200

1/48

32,3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25.79

2,200

1/48

106,5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1.03

2,200

1/48

2,7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38

2,200

1/48

5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44

2,200

1/48

1,029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7,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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