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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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登祿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登祿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各順序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爰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登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吳登祿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60、2439號案件查知,被繼承人吳登祿於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吳翟昔娥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本件被繼承人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