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0、8186、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陳英輝於民國109年11月26、27日,透過應徵工作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進而加入「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交付詐騙贓款予上手之工作。嗣陳英輝、「陳先生」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何明宣 、 陳玫滋 、 胡佳 筠、 陳淯甄 、李 宜霖 、 方慈 、 周振 康、 鍾家宜 、 吳妍蓁 、陳 筠涵 等人(下稱何明宣等人)施用詐術,致何明宣等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至 胡茗逢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或 林茗程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後,陳英輝先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附近之某公園某處,拿取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持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詐騙贓款後,陳英輝則先扣除其所獲得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0.025作為報酬後,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提領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其原先拿取上開提款卡之地點後,而將詐騙贓款上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何明宣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宣、陳玫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淯甄、 李宜霖 、方慈、 周振康 、鍾家宜、吳妍蓁、 陳筠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49、51、53頁;審金訴卷一第60、91、76、85至87頁),並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報案資料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渠等提出匯入詐騙贓款之匯款明細、單據,暨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某臉書社群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後,或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或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何明宣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溪湖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後,再由「陳先生」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後,被告再依「陳先生」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基此以觀,堪認被告、「陳先生」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所為自白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陳先生」,以及向何明宣等人聯絡買賣手機事宜、撥打詐騙電話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何明宣等人實行詐騙,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擔任招募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之人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員,及收取車手所轉交詐騙贓款之人員等等;雖被告並非直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及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依指示匯入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當均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各項分工行為,均在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又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以完成,在自假冒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贓款之人員、或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據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之車手人員、或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行詐欺罪所需之物品、資金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未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綜此而論,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與者分工細節、或被告陳稱不認識自稱「陳先生」之人以外之其他犯罪參與者;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其係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其需將其依指示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自稱「陳先生」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及被告尚可藉此獲取其所收取贓款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行為,核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由此可徵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可認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其參與犯罪期間,自應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責,至屬明確。綜合以上,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某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12Pro手機、iPad平板、PS5遊戲主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因上網瀏覽該等臉書網頁,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陳述甚詳;由此可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之指示,先取得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持之提領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移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詐騙贓款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核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漏未論述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業均載明此部分詐欺手法之犯罪事實,故均應屬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且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一第7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自
稱「陳先生」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104年度簡字第5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綁鐵臨時工,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姐姐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9頁〉;審金訴卷一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10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次提領詐騙款項之0.025作為報酬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65頁;審金訴卷一第60頁);從而,經本院依據被告上開自白供述,加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之金額,據以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隨同被告相對應之罪責予以宣告沒收之(各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金額│相關證據資料│││告訴人│、手法及遭詐金額)│││││││││││├──┼────┼─────────┼─────┼───────┼──────────┤│1│何明宣(│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水│⑴證人何明宣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8日下午4│管路100-1號之│詞及其所提出台新銀│││)│午1時30分許前某時│時55分│仁武台塑郵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在臉書網頁刊登之││提領1萬2,000│細表、何明宣提出其││││販售Iphone12Pro手││元│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機之不實訊息訊息,│││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並留下LINE暱稱「Yu│││明細資料、何明宣之││││Mei」之聯絡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經何明宣瀏覽該網頁│││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進而與之聯絡交易手│││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機事宜,致何明宣信│││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遂依不詳甲集團成│││便格式表(案件編號││││年成員之指示,於同│││:0000000000)、受││││日下午4時19分許,│││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貨款新臺幣(下同│││受理案件證明單(案││││)1萬2,000元匯至上│││號:P11003CUH51RMS││││開郵溪湖局帳戶內。│││K)(見警一卷第10│││││││0至107、109頁)│││││││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2│陳玫滋(│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仁│⑴證人陳玫滋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8日下午4│德巷68號之全家│詞及其所提出LINE對│││)│午4時許前某時,在│時57分至58│超商仁德店,提│話紀錄、陳玫滋提出││││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分│領2筆款項分別│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hone12Pro手機之不││為2萬元、5,00│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實訊息,並留下LINE││0元│陳玫滋之內政部警政││││ID「euyy9」之聯絡│││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方式,經陳玫滋瀏覽│││錄表、高雄市政府警││││該網頁進而與之聯絡│││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交易手機事宜,致陳│││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玫滋信以為真而陷於│││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錯誤後,依不詳甲集│││表(案件編號:1090││││團成年成員之指示,│││856962)、受理各類││││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案件紀錄表、受理刑││││46分至同日下午4時│││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8分許,將貨款1萬│││案號:P10912CYJ20P││││元、1萬元、5,000│││LAX)(見警一卷第││││元,共2萬5,000元│││112至121頁)││││匯至上開溪湖郵局帳│││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戶內。│││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3│ 胡佳筠 (│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澄│⑴證人胡佳筠之警詢證│││未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8日下午5│觀路一段1111號│詞及其所提出國泰世│││)│午4時33分許,假冒│時8分至9│之全家超商澄觀│華銀行帳戶APP轉帳││││賣家、永豐銀行客服│分│店,提領2筆款│紀錄截圖、胡佳筠之││││人員撥打電話予胡佳││項分別為2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筠,佯稱:胡佳筠於││、1萬5,000元│諮詢專線紀錄表、臺││││8月份向該公司訂購│││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看護墊,因電腦遭駭│││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客入侵資料錯亂,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向胡佳筠確認訂購數│││便格式表(案件編號││││量及帳目確認云云,│││:0000000000)、受││││致胡佳筠信以為真而│││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陷於錯誤後,遂依該│││單(案號:P10912CW││││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SU0MZJL)(見警一││││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卷第125至131、13││││4時58分許,操作提│││3頁)││││款機後,將3萬5,01│││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2元匯至上開溪湖郵│││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局帳戶內。│││(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43至47頁)│├──┼────┼─────────┼─────┼───────┼──────────┤│4│陳淯甄(│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加│⑴證人陳淯甄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2月2日某時│8日下午3│昌路301號之後│詞及其所提出其所有│││)│許,在臉書網頁刊登│時34分至41│勁農會,提領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之有關融資貸款之不│分│筆款項分別為2│戶存摺封面及交易結││││實訊息,佯稱需支付││萬元、2萬元、│果通知明細單、LINE││││公證費用、保證金云││2萬元、1萬5,│對話紀錄、陳淯甄之││││云,並留下LINE暱稱││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陳奕丞 」之聯絡方│││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式,經陳淯甄瀏覽該│││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網頁進而與之聯絡貸│││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款事宜,致陳淯甄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備註:編號4至│便格式表(案件編號││││,依甲集團成員之指││7之被害人共匯│:0000000000)(見││││示,於109年12月8日││入7萬5,000元│警二卷第59至63、67││││下午2時49分許,將││至上開溪湖郵局│、73、85至89頁)││││貨款2萬元匯至上開││帳戶,本院分別│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溪湖郵局帳戶內。││逕以各該被害人│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匯款金額計算│(見警二卷第3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1至23頁)│├──┼────┼─────────┤│├──────────┤│5│李宜霖(│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⑴證人李宜霖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詞及其所提出中國信│││)│午2時許前某時,在│││託商業銀行交易結果││││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明細擷圖、LINE對話││││hone12Pro手機之不│││紀錄、李宜霖之內政││││實訊息,並留下LINE│││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ID「euyy9」之聯絡│││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方式,經李宜霖瀏覽│││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網頁進而與之聯絡│││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交易手機事宜,致李│││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宜霖信以為真而陷於│││式表(案件編號:10││││錯誤後,依不詳甲集│││00000000)、受理刑││││團成員之指示,於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日下午2時40分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將貨款2萬5,000元│││(案號:P10912CQCQ││││匯至上開溪湖郵局帳│││JY0M2CQJY0MUVU││││戶內。│││)(見警二卷第25至│││││││27、31至39、43至51│││││││頁)│││││││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至9│││││││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6│方慈(有│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⑴證人方慈之警詢證詞│││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及其所提出合作金庫││││午2時26分許前某時│││銀行交易結果明細擷││││,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圖、LINE對話紀錄、││││售Iphone12Pro手機│││方慈之臺南市政府警││││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LINEID「naayy77│││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之聯絡方式,經方│││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慈瀏覽該網頁進而與│││案件編號:00000000││││之聯絡交易手機事宜│││84)(見警二卷第97││││,致方慈信以為真而│││至101、107至111頁││││陷於錯誤後,依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之指│││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示,於同日下午3時│││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分許,將貨款1萬│││(見警二卷第3至9││││5,000元匯至上開溪│││頁)││││湖郵局帳戶內。│││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7│周振康(│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⑴證人周振康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2月8日下│││詞及其所提出玉山銀│││)│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在手機旋轉拍賣網│││、周振康之內政部警││││頁刊登販售iPad平板│││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之不實訊息,經周振│││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康瀏覽該網頁進而與│││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之聯絡交易平板事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致周振康信以為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而陷於錯誤後,依不│││(案件編號:109085││││詳甲集團成年成員之│││7466)(見警二卷第││││指示,於同日下午3│││115至123、127頁││││時35分許,將貨款1│││)││││萬5,000元匯至上開│││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溪湖郵局帳戶內。│││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至9│││││││頁)│││││││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1至23頁)│├──┼────┼─────────┼─────┼───────┼──────────┤│8│鍾家宜(│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加│⑴證人鍾家宜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1月28日下│28日下午12│昌路301號之後│詞及其所提出中國信│││)│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時45分至49│勁農會,提領2│託商業銀行APP交易││││,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分│筆款項分別為4,│擷圖、LINE對話紀錄││││售SONYPS5遊戲主機││000元、1萬5,0│、鍾家宜之內政部警││││之不實訊息,並留下││00元│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LINE暱稱「candy欣│││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欣」之聯絡方式,經│││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鍾家宜瀏覽該網頁進│││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而與之聯絡交易遊戲│││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主機事宜,致鍾家宜│││表(案件編號:109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826176)、受理各類││││,依不詳甲集團成年│││案件紀錄表、受理刑││││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午12時36分許,將│││案號:P10911CK5Y29││││貨款2萬元匯至上開│││CL9)(見警三卷第││││臺銀帳戶內。│││37至41、45至59、65│││││││頁)│││││││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至19│││││││頁)│││││││⑶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9│吳妍蓁(│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加│⑴證人吳妍蓁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1月28日下│28日下午1│昌路301號之後│詞及其所提出中華郵│││)│午1時37分許前某時│時48分許│勁農會,提領2│政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在Carousll交易平││萬元│影本、LINE對話紀錄││││台網頁刊登販售PS5│││、吳妍蓁之內政部警││││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留下LINE暱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candy欣欣」之聯絡│││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方式,經吳妍蓁瀏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該網頁進而與之聯絡│││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遊戲主機事宜,│││(案件編號:109082││││致吳妍蓁信以為真而│││6882)、受理各類案││││陷於錯誤後,依不詳│││件紀錄表、受理刑事││││甲集團成年成員之指│││案件報案三聯單(案││││示,於同日下午1時│││號:P10911BUVM29R8││││37分許,將貨款2萬│││Q)(見警三卷第67││││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至69、73至95頁)││││內。│││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至19│││││││頁)│││││││⑶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10│陳筠涵(│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年11月│高雄市楠梓區加│⑴證人陳筠涵之警詢證│││有提告訴│於109年11月28日下│28日下午5│昌路301號之後│詞及其所提出玉山銀│││)│午4時54分許前某時│時3分│勁農會,提領1│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在臉書社團網頁刊││萬9,000元│、LINE對話紀錄、陳││││登販售PS5遊戲主機│││筠涵之內政部警政署││││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LINE暱稱「candy欣│││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欣」之聯絡方式,經│││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陳筠涵瀏覽該網頁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而與之聯絡交易遊戲│││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主機事宜,致陳筠涵│││件編號:0000000000││││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見警三卷第143││││後,依不詳甲集團成│││至147、153至157、1││││年成員之指示,於同│││63至171頁)││││日下午4時54分許,│││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將貨款1萬9,000元│││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見警三卷第3至19││││。│││頁)│││││││⑶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1│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2│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3│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4│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5│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6│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8│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9│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陳英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號10│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100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3.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一)││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54600號││刑案資料卷宗(簡稱警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6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6.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二)││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654500號││刑案資料卷宗(簡稱警三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9.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