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25號

原告 游佳寧

被告 楊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月11月1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人車,致撞擊後方之原告,而當時原告手抓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需花費修理費4,200元,乃依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覺得自己過失責任應該是有,但原告僅稱依侵權行為請求不夠,應該要把民法條號講出來,況且系爭機車並不是原告的,至於估價單是將來維修的事,原告應該指明他的車子哪裡有受損,讓被告能有攻防機會,原告提出的機車車損照片沒有標註日期,不是當天拍的,不知道是不是新傷還是舊傷,另原告是停在停車格外併排停車,併排停車比停紅線更嚴重,當天雨很大,被告的視線受阻,原告沒有開燈,在被告有路權下,原告停的並非合法位置,被告是相信原告說法才會跟警察這樣講,且被告沒有直接撞到原告的車,就算肇事責任在被告,原告也應該讓被告有機會去檢驗原告提出的證據如提出估價單,讓被告有機會去問車行合不合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易訴訟事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無須表明訴訟標的為何,而得由法院依原因事實為判斷,僅於法院審閱原因事實後,仍無法得知訴訟標的為何時,再由法官行使闡明權向原告加以確認。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相本院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對照其原因事實(如前揭一、所載),即可得知原告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向被告求償,其起訴應為合法,被告於本院稱原告應具體指明請求之法條條號,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外,亦與現今協同當事人追求所欲探求真實之思潮不符,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本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察機關調閱交通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系爭機車停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遭被告車輛倒車碰到我,導致系爭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則於警詢自承:我在事發處倒車,突然聽到聲音,下車查看發現有機車倒在我後面,我把車主扶起來後覺得沒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事發處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1分0秒許,被告車輛倒車,當時原告站在機車旁,並手抓機車把手,被告車輛碰到原告後,原告機車隨即倒地,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並節錄本院勘驗之翻拍畫面如下(摘取自本院卷第75頁以下翻拍畫面):

圖1

圖2

圖3

圖4

  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事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之原告及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其後車尾因而接觸原告,雖力道不大,然因原告當時手握系爭機車把手,以致原告因而重心不穩靠向系爭機車時,連帶使系爭機車倒地,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依前述畫面可知當時雖為有雨,然雨勢未達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之程度,被告辯稱當天雨很大視線受阻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未開車燈云云,然系爭機車當時係停放路邊狀態,復無規定此情形下仍應開啟車燈,被告本因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與系爭機車有無開啟車燈無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信,則被告當時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卻疏於注意而使系爭機車倒地,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過失並與系爭機車之倒地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並非無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是停在停車格外併排停車,併排停車比停紅線更嚴重,原告停的並非合法位置,被告有路權云云,按汽車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固然定有明文,然併排停車之禁止,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是所謂併排停車,應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紅線或黃線之禁止停車線設置,此見前揭本院勘驗之翻拍畫面自明,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該處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在對照前述勘驗之翻拍畫面,可知系爭機車當時係停放在上圖中之紅色框框處,其右側地上另有模糊之機車停車格格線,雖不知事發時該停車格有無停放機車,縱然有停車,系爭機車係與道路垂直、與右側停車格平行停放,並與非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是系爭機車當時停放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併排停車之情形不符,反觀被告係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紅線旁(上圖藍色框框即為被告車輛當時停放處),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倒車又未注意後方人車在後,難認有何路權可言,是被告違反交通法規甚為明確,現又辯稱前詞,實為臨訟卸責,難認可採。

 3.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外觀,可見右側車殼有倒地產生之損傷(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該照片不是當天拍的,不知道是不是新傷還是舊傷,然本院依職權調去警方當日到場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亦有相同倒地磨損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可徵該損傷係本件車禍所致。

  上開車殼磨損,原告雖未請求賠償修理費(依本院卷第維修估價單,其維修項目為車手【按:應係指機車方向盤之把手部分】、右剎車拉桿、右後照鏡、右後照鏡座),然可證明系爭機車倒地有相當之力道,因而致車手、右剎車拉桿、右後照鏡、右後照鏡座損壞,上開維修處應認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吳建勳 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該同意書之繕本亦已交付被告收受,堪認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吳建勳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載維修項目為車手2,500元、右剎車拉桿500元、右後照鏡600元、右後照鏡座600元,其金額並非高額,應無浮報之嫌,然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資,應為連工帶料,本院已命原告補提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然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重列估價單要再付錢,我這件才4,200元,不可能再去花錢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考量系爭機車之維修費4,200元,而一般車行估價可能再收取數百至千元不等之估價費,此等花費與修繕分4,200元不合比例,於人性而言,再花費估價之機會甚低,然系爭機車受損已為事實,命原告花費估價又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4.200元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2,100元,茲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2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10元(計算式:2,100×0.1)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既非屬零件之工資2,100元後,為2,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許被告給付原告2,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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