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李有弘
被   告  楊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
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村
000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前址對面空地,竟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搬運小型瓦斯桶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打開
瓦斯桶閥門使瓦斯外洩,再以報紙點燃火苗,使系爭車輛左
後方起火燃燒,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後側鈑金嚴重受熱、變色
、氧化,左後側電源線絕緣批覆碳化、燒失,左後輪輪胎嚴
重碳化、燒失、鋼絲彎曲、變形,左後燈組燒失,左後方及
後方玻璃燒失,後車廂內裝燻黑、燒失,車廂內部受熱燻燒
、煙燻及變色等損害,造成系爭車輛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
危險。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罪,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
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公共危險,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有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
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51,950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186,4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6至7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25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86,4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645元(計算式:186,450×0.1=18,645元,
),至於修理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84,145元(計算式:零件18,645元+工資
65,500元=84,1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而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3日送達於
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05年6月4日起
支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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