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易輝璜
鄭炳鑑 簡弘德 被告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勞工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輝璜、鄭炳鑑各新臺幣(下同)1,992,200元、應給付原告簡弘德831,93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16,333元(計算式:1,992,200+1,992,
200+831,9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24,359元(計算式48,718×1/2=24,359),並扣除原告先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85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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