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信軟體微信與A女(即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認識。嗣A女於同年月20日央請乙○○載送其至台中市大甲區某處訪友,乙○○應允而搭載A女至台中市大甲區,迨同日20時許,A女訪友結束表示欲返家,乙○○則藉口要先回家吃飯及洗澡,而搭載A女返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返抵後,乙○○則囑A女於其房間等候,迨乙○○沐浴完畢進入其自有房間,即將房門上鎖,倚近A女試圖親吻,惟為A女所拒,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繼而褪去A女穿著之衣服、褲子、內衣及內褲,A女雖掙扎反抗,惟因力氣不及乙○○,而遭乙○○壓制在床上,乙○○隨即脫去其穿著之衣褲,無視
A女出言拒絕,繼續親吻、撫摸、繼之以手指及生殖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後,乙○○乃駕車載送A女返家。嗣A女於翌日向友人訴說被害一事,經友人勸說始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手機簡訊連絡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繪製之被告房間平面圖、被告住處房間及房間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A女說她在兼職,兩人係事先講好要援交,伊與A女性交後,伊有給A女新臺幣(下同)5千元,伊有經過A女同意,才與其發生性行為;伊之前誤以為援交係違法行為,故在警詢中,並未供出上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網路上認識,只認識3天‧‧他(指被告)只有性侵伊一次‧‧他跟伊說可以載伊去大甲找朋友,約下午4、5點在伊苗栗三義住處碰面‧‧伊跟朋友碰完面後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伊就說要回家,他說要回家吃飯跟洗澡,之後再帶伊回家‧‧他就先去吃飯跟洗澡‧‧大概過了30至40分鐘,他進來他房間‧‧一進來房間就把房門鎖起來,靠近要親伊,伊拒絕他,之後他就抱住伊,把伊褲
子、衣服、內衣脫掉,伊有掙扎跟反抗,但是他力氣很大伊反抗不了,他把伊壓制在床上,然後他開始脫他自己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伊有一直跟他說不行、伊不要,他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伊的陰道內,還有用手指放進去伊的陰道內,他有摸伊胸部,親伊嘴巴,性侵完時大概是晚上9點36分‧‧當時很晚,他的爸爸、媽媽都在睡覺了,他阿公跟他哥哥也在,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大聲喊叫‧‧伊有試圖推開他,但他力氣太大伊推不開‧‧我們剛回到他家的時候,他的爺爺在客廳有看到伊進門‧‧侵害完要帶伊回家走出房門的時候,有碰到他媽媽要上廁所,哥哥則在客廳打電腦‧‧有射精在伊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見面在下午,見面3次,第1次見面時發生性行為‧‧伊跟他說要去公館找朋友,叫他來家裡載,那天是早上,可是下大雨,結果他就把伊載到他家,沒有去朋友那裏‧‧到他家大概快中午,之後就直接發生(性行為),伊前面有跟他說不要‧‧(在你到他家走到他家房間的過程,他家有沒有其他人?)沒有‧‧沒有人先去洗澡(進房間之後有人上鎖嗎?)伊不知道‧‧伊一直反抗‧‧他一進房就先脫掉自己的衣服‧‧他的雙手握住伊的雙手然後以下體插入方式直接發生性行為,沒有以手指插入‧‧沒有射精在體內(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4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當天哪個時間點被告到你家去接你?)早上跟下午,2次,因為雨下很大,伊沒有交通工具‧‧第一次沒有去找朋友,直接載伊到他家,第二次有先找到朋友,之後伊就跟他說要回家,他也跟伊說要先回家吃飯洗澡,當天跟乙○○去他家2次,2次都發生性行為(早上)發生一次,在不願意的狀況下‧‧下午又一次,發生性行為,也是不願意,在警局陳述的是第2次‧‧伊只記得下午到晚上的事‧‧他就開始親伊、抱伊,摸伊胸部,用手摸伊下體,伊有說不要,他有把手指放到陰道裡面‧‧有把下體放到伊陰道裡面,他把伊強行壓住‧‧沒有射精‧‧(下午你到他家去的那一趟‧‧有遇到他的其他家人嗎?)沒有‧‧伊離開他家的時候他媽媽坐在1樓客廳,他哥哥很像不知道他家的人坐在2樓玩電腦(以上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9頁)‧‧(你說跟乙○○前後總共見3次面‧‧除了第1次你是說有發生性行為‧‧另外2次分別是什麼時間?)3次都在同一天‧‧(上午乙○○載你1次,下午乙○○載你1次,這樣也才2次?)另外1次是他洗澡的時候‧‧(有沒有推他還是用腳‧‧?)有‧‧(‧‧有沒有去抓他)推他沒辦法‧‧(你的掙扎到什麼樣的程度?)伊的腳一直踢‧‧沒有看到阿公‧‧有看到阿公啦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
3、細繹證人A女上開指證之內容:
⑴、關於遭被告性侵之前至被告住處之情節、被性侵之次數等情
,先證稱被性侵1次,去大甲訪友,下午4、5時見面,訪友結束時約晚上8時許,被告載伊至其住處 云云 (見偵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見面3次,第1次見面在下午,去公館訪友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繼改稱(被告)早上到伊家,因為下雨沒去,到被告住處,快到中午,被告就對伊做那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9、90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卻證稱:被告載伊兩次,一次上午,一次下午,第1次沒去找朋友,第2次有去找到朋友,兩次都被迫發生性行為,伊在警察局只記得第二次發生之事,講的是指下午之後的那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顯見證人A女所述雙方見面之緣由、時間、見面過程及性侵之次數等前後有所不同;再者,案發當天證人A女若與被告見面2次,而第1次即上午倘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尚在身心恐懼之情況下,迴避已屬不及,豈敢於同日下午即單獨與被告再度見面或接觸?抑且,證人A女僅係因無交通工具訪友之故,而毫無任何防備,同意由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被告搭載,致使被告得以再度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此舉亦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則其上開所述內容,即非無疑。
⑵、再者,關於遭性侵害之過程,證人A女先證稱:被告先吃飯
跟洗澡,把房門鎖起,先脫伊的衣褲,再脫他自己的衣褲,把下體還有手指頭放進去伊的陰道,有射精云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後改稱:伊與被告沒人去洗澡,不知道有無鎖門,他一進房就開始脫他自己的衣褲,後來脫伊的衣褲,沒有以手指插入,沒有射精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卻稱:(下午那次)被告有洗澡,有把下體及手指放到伊陰道內,沒有射精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背面),前後內容明顯不一,則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先後、情節、方式等重要過程究係如何,無從採憑。是證人A女指訴遭被告不顧其出言拒絕及反抗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即有待斟酌。
⑶、至證人A女又證稱:他父母在睡覺,阿公、哥哥也在云云,
後改稱:剛回去時爺爺在客廳有看到伊,哥哥在洗澡,侵害完時,碰到他媽媽去上廁所,哥哥在客廳打電腦云云(見偵卷第17頁),嗣又稱:他家沒有其他人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後卻稱:離開他家時,他媽媽坐在客廳,哥哥很像不知道他家的人在2樓玩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再稱:進去時伊以為他家人在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住處當時在場之人雖有不一,惟並非無人在家,證人A女只要出聲呼叫、求援,必會引起被告家人注意,而使被告懼於輕舉妄動,以避免遭強制性交,當時卻未如此為之,實與一般常理不符。
⑷、雖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
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然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之前情、次數、性交方式、過程等節之關鍵事實,警詢與本院所述已有出入,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在未經提示警詢筆錄與提示之後,亦為不同之證述,縱使被告確實有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是否有如證人A女所指訴被強制性交之行為,已無具體一致之陳述,則難單憑證人A女前揭指述,即逕行認定被告有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㈡、次者,起訴書雖認依卷附手機簡訊聯絡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49頁)顯示,被告並未否認證人A女質疑其強制性交乙節。
1、觀之上開手機簡訊聯絡訊息內容:①證人A女手機:5月21日下午6時29分:「你看到回電好嗎」,②被告手機:同日下午6時31分、6時32分:「是你自己說不要聯絡啊」、「你還能叫我說什麼」③證人A女手機:5月21日下午6時32分:「你打給我」④被告手機:同日下午6時33分:「打給你那然後呢」,⑤證人A女手機:5月21日下午6時48分、
7時51分:「你很好,載你去他家,你最好躲好」、「你對我所做的事情,我要去派出所備案了」,⑥被告手機:5月22日上午12時12分:「為何要這樣對我」,⑦證人A女手機:同日上午3時36分:「你對我硬來還跟我說要在一起,你只想打砲吧,反正我備案備完了,警察也調你的資料出來,今天還跟我男友說沒對我怎樣,這樣推卸責任還跟我男友說你載我去找我朋友就回家了,你到底還有沒有擔當,到底還有沒有肩膀,有做的事情為麼要說沒有。」⑧被告手機:同日上午6時37分:「嗨早安,那你為什麼要說你沒有男友呢,現在又說是你男友啊,我有說我不負責嗎,是你先對我這樣子啊」⑨證人A女手機:同日上午8時30分傳送之「那你為什麼要推卸責任,你沒做虧心事,你就大可以不用怕,而且就算是男女朋友,你也不能硬來,你到底有沒有擔當」,⑩被告手機:同日上午8時34分、8時55分:「怕你一切說的都是在騙我所以我會這樣說嗎」、「我不是故意要怎麼說的對不起不要生氣啊」等語。
2、其中僅5月21日下午7時51分及5月22日8時30分等2通(⑤之第2通、⑨)訊息係由證人A女本人傳送,其餘均由證人A女之不詳友人所傳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可見證人A女本人是否確有質疑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意,已有疑義;再細繹全文內容,就被告對證人A女所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僅5月21日上午
3時26分所傳送之訊息(⑦)記載「你對我『硬來』還跟我說要在一起」等字,其餘篇幅均在陳述報案及其男友一事並責怪被告不負責任等語,則被告就上開『硬來』二字未積極回應,是否即可逕行解讀為承認有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並非無疑;況且,衡諸常情,證人A女既已向警報案,自以交由警察調查辦理,除非雙方商談和解或有其他特殊情狀,一般甚少再予直接聯繫,而依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和解等事,則傳送簡訊之目的為何,不得而知;甚且,該傳送簡訊之友人若有心為A女主張權益可陪同報警向警陳述,或於偵查中甚至本院審理時提供相關資訊,卻未如此為之,證人A女甚至證稱不知其名(詳如前述),故此部分,實難據為佐證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所載,固係證明證人A女於驗傷檢查之前有性交行為,惟其上同時記載「無明顯外傷」等語,此外,並未提及其他傷勢(詳偵卷密封袋),是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尚無從認定;再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鑑定結果雖亦認:證人A女內褲褲底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然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已為雙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僅能證明上開情節,至被告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不顧證人A女出言抗拒等方式為性交行為,仍無從據以論斷。
㈣、至告訴人(即證人A女)繪製之被告房間平面圖、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部分,僅能證明證人A女曾至被告住處;參之雙方均未主張現場有因被告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而遺留任何相關掙扎或抗拒之跡證,是就此節,亦無法逕認證人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是仍不足以佐證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遭強制性交之過程,而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雖被告之供述前後亦有矛盾之處,然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就被告是否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基此,證人A女固指訴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然本件除證人A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以,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證人A女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僅有證人A女之唯一指訴,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僅憑證人A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