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

聲請人 古永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古王麵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13年12月1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時自陳略以:113年12月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因為母親過世,叫我們子女繼承,才來聲請拋棄繼承,母親於112年8月23日過世,當天是醫院先通知哥哥 古永讚 ,然後哥哥在當天通知我,因為我住臺北比較遠等語。足證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該院發文轉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平刑寧 111交附民483字第1130101227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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