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有所脫漏
,經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的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聘書
及薪資事件,於具狀減縮聲明時除列明請求薪資外,尚請求
被告發給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專任教授聘書,法院雖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漏未就發給
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專任教授聘書部分予以判決,有脫漏判
決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
判決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本院97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以民國95
年8月1日到96年7月31日期間原受聘為被告學校專任教授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99005元。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決議不續
聘原告,該決議迄未獲教育部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在該期間應發給原告
薪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6年8月至11月四個月期間積欠的
薪資計396020元(99005×4=396020,即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並應發給原告「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專任教授聘
書」等語。本院97年3月17日所為終局判決,除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96020元外,就原告前開「發給暫時繼續聘任期間
專任教授聘書」部分,漏未裁判,是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聘為被告學校專任教授,惟被告無正當
理由不續聘原告,不續聘原告決議迄未獲教育部核准,依教
師法第14條之2規定,被告應暫予繼續聘任原告,為此請求
被告發給原告暫時繼續聘任期間之專任教授聘書等語。被告
則抗辯以:原告自93年間起多次向被告學校求職,嗣95年暑
期原告再次主動探詢,經被告告知仍無新聘專任教師需求,
惟若原告同意擔任進修推廣部主任,可給予試用一年機會,
一年後若任何一方不願續約,雙方聘僱關係即消滅,原告亦
表示同意。原告受聘為被告學校進修推廣部主任後,依被告
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並商得自動化及機電整
合研究所及工學院院長同意,於95年11月24日聘任原告為該
所專任教授,因約定原告於進修推廣部主任之行政職試用期
為1年,故專任教授之聘任亦與行政職務同,即皆至96年7
月31日止。被告校長曾先後於95年12月、96年1月及4月三
次口頭敦促原告改進進修推廣部業務,並於96年6月初通知
原告下學年將不再續聘,原告亦當面應允並表示尊重校方決
定。兩造約定的行政職務聘期已屆滿,專任教職的聘任關係
亦應隨之結束。專任教職之不予續聘,經被告學校教評會之
法定程序決議通過,兩造間聘任關係消滅,無任何權利義務
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3、經查:
1原告主張在95年8月1日到96年7月31日期間受聘在被告
學校擔任專任教授,而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不再續聘原告
,該決議目前尚未經教育部核准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聘
書、被告學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學校96年7月13日聖
人創字第0960003844號函、教育部96年10月26日00000000
00號函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實。
2依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原告既為被告學校聘任的專任教師,兩造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教師法。參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對於
教師除符合一定條件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可知,學校對於教師的不續聘必須有特定的理由,且必須
經過一定程序,並非如一般定有期限的僱傭契約,在契約
期滿後契約當然不再繼續存在。
3再者,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
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本件被告學校教評會決
議不予續聘原告一案,如前所述,既然迄尚未經教育部核
准,則在教育部就不予續聘原告案核准之前,被告仍應暫
時繼續聘任原告,當無疑義,是被告抗辯兩造間聘僱關係
已因聘任期間屆滿消滅,並不足採。
4然兩造間聘僱關係在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
暫時繼續存在,究與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暫時繼續聘
任期間專任教授聘書分屬二事。本件基於教師權益相關身
分的保障,雖優先適用教師法,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應暫予繼續聘任原告,惟不足以推認在此
聘僱契約上,被告有發給原告書面聘書之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暫時繼續聘任期間專任教授聘書
」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而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時聘任期間薪資及
聘書,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396020元,本院97年3月17
日原終局判決已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部分已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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