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東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減少給付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聲請意旨核屬公法上給付行政性質之爭議,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為計算錯誤所生之爭執即非審理私權爭議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應認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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