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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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張玉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陳敏建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欲開車離去時,並未注意其後方有停放機車,遂直接倒車離開,且於事後知悉其疑似撞倒機車後,立即聯繫該車車主並與車主達成和解,是原告雖有肇事之事實,惟其離開現場係因不知情,並無逃逸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倒訴外人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本應依前揭處理辦法處置,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配合必要之調查,惟原告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且未留置聯絡訊息,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況機車摔落於地常有聲響發生,且訴外機車係停於系爭車輛後方,應非難以察覺。再者,一般駕駛人倒車時,常會轉頭親眼目視或以後視鏡確認車輛後方狀況,係難認原告倒車時有不能發覺撞擊訴外人機車至倒地之理。是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未必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有與訴外人
機車發生擦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201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16778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0133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47至50、53至55、59至61、65至8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上揭規定為應有之處置。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㈣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4197G
B.mk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影像內容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編號播放時間勘驗內容【影片總長:0分15秒】1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邊緣移動,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輛機車,而系爭車輛後方停放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200:00:00至00:00:05系爭車輛緩慢向後倒車,系爭車輛之車尾輕微碰撞後方停放之訴外人機車左側車身(00:00:01),該輛機車因而往右倒地(00:00:02),系爭車輛撞倒訴外人機車後,緩慢稍微往前等待進入左方車道(00:00:04-00:00:05),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300:00:06至00:00:15系爭車輛緩慢偏左向前行駛(00:00:06-00:00:09),等待左方車道之直行車輛通行後(00:00:10),始緩慢駛入左方車道(00:00:11-00:00:13),並向前直行駛離現場。【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
49、53至61頁)。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欲駛離現場時,係因其前方
停有一輛機車而需向後倒車,從而其車尾輕微碰撞訴外人機車左側車身致該機車向右倒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機車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發生擦撞時,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擦撞一情,並非不可能;參以原告在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之際及之後,均無任何明顯加速逃離現場之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發生擦撞一節,尚屬可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是否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縱客觀上雖有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一節為舉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自不得依該條文對其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