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俊銘前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共7萬6,000元,迄今尚
未繳還,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本院自應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上開犯罪所得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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