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登益 (原名: 黃彬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105年度易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鴻均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 鍾宜峯 未經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 黃豋益 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103年9月24日、11月17日更換鴻均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並自
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先後以現金取款及匯出匯款之方式,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匯入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859,953元轉匯至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8,262,869元,因而使板信銀行於103年10月24日將鴻均公司另於板信銀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聲請人不能清償向告訴人 邱灃基 借用之款項等節,有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之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如聲證6、7)。原審未審酌上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未追究鍾宜峯背信、侵占之刑責,反而對聲請人論處詐欺刑責,應驗「黑貓偷吃,白貓受罪」的俗諺,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下列詐欺案件:聲請人原係鴻均公司實際負責人,
鴻均公司於102年6月間承攬泰誠公司發包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K.L.M.N.O.P.Q.S棟及A6西區地下室之油漆工程,該工程之工程款,均在鴻均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兌領,嗣因鴻均公司經營權糾紛,上開帳戶於103年9月24日經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帳戶印鑑章,致聲請人無法以原有之印鑑章領取帳戶內款項而無法取得工程款,聲請人明知上情,竟故意隱匿其已無法取得上開工程款之事實,自104年2月起至104年5月26日止,向友人邱灃基詐稱其因承包上揭工程,發放工資、支付工程材料費用,需資金運轉,待上揭工程工程款核撥後,即可還款等語,向邱灃基借款,致邱灃基誤信聲請人仍可順利取得鴻均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而有還款資力,陸續自104年2月5日起,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貸與聲請人706萬6,000元,其後聲請人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聲請人本人則去向不明,邱灃基始知受騙一案,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於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主張鴻均公司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先後以現金取款及匯出匯款之方式,將泰誠公司匯入鴻均公司帳戶之工程款領出,因而使板信銀行於103年10月24日將鴻均公司另於板信銀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聲請人不能清償向告訴人邱灃基借用款項等情事,惟查:原審係以聲請人明知泰誠公司撥付工程款之帳戶即鴻均公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於103年9月24日經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印鑑章,致聲請人無法以原持有之印鑑章,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卻仍向友人邱灃基佯稱其因承包泰誠公司發包之工程,為發放工資、支付工程材料費用,需資金運轉,待上揭工程工程款核撥後,即可還款等語,於104年2月至5月間向邱灃基借款,致邱灃基錯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7,066,000元予聲請人,亦即聲請人於104年間向邱灃基借款之時,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因登記負責人鍾宜峯變更印鑑,致聲請人無法動支存入該帳戶內之工程款等情,本係原審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犯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顯示泰誠公司係先將應給付予鴻均公司之工程款匯入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鍾宜峯於103年
9月24日、11月17日變更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後,方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陸續將上開工程款匯出至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而與原審認定鴻均公司承包泰誠公司發包工程之工程款係於鴻均公司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等節略有差異,惟並不影響原審對於「聲請人於向邱灃基借款之時,已無法動支泰誠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乙節之判斷,易言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審認定聲請人於104年2月至5月向邱灃基借款時,明知自己已無法取得鴻均公司承包泰誠公司發包工程之工程款,卻仍向邱灃基故意隱瞞上情,並佯稱待上開工程款核撥後即可清償等語之詐欺事實,是上開證據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