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蕭芳苓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已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愛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品客洋芋片、義美泡芙、芒果乾、芭樂乾、紅牛能量飲料、水果酒等商品若干數量,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蕭芳苓於清點商品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芳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蕭芳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自112年8月起,雖曾數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惟於本次竊盜犯行後,已寫下自白書,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3,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自白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雖不足取,惟非無悔過之心,請對其量以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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