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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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黎昱被告 連鈺 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 被告 徐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連鈺電子有限公司及徐文桂部分,得假執行;又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被告徐清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借貸契約,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鈺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連鈺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4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27,541,241元,借期至103年7月31日陸續屆滿,並以被告徐文桂、徐清祥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連鈺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連鈺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3年7月5日,本金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鈺公司、徐文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徐清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表、被告連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1頁、第45頁)。被告連鈺公司、徐文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被告徐清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連鈺公司、徐文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徐清祥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4,136元合計214,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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