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前未經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俊豪(下稱聲請人)之請求,即將受刑人先後所犯數罪,分別以103年聲字第1702號、100年度聲字第187號、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下依序稱A、B、C裁定),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22年8月、5年4月,實際上受刑人就A裁定編號3被判有期徒刑15年2月之該罪(下稱甲罪,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判決之罪),早在甫確定時,即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將甲罪跟B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但檢察官於民國103年間所製作、交付予受刑人填載之「請求定刑書」,卻「未」遵照受刑人最初請求之意旨,將甲罪與B裁定之數罪,列明於請求書附表中,而竟逕列甲罪與A裁定之其餘各罪,致受刑人斯時在欠缺充分資訊下逕予填載請求書,最終生甲罪誤與A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刑之不利受刑人定刑結果,實則應將甲罪與B裁定之數罪,及C裁定編號5之該罪(下稱乙罪,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判決之罪),全數合併定刑,方符受刑人利益,且契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同年度抗字第839號等裁定之意旨,因受刑人前就「求予將甲、乙罪與B裁定數罪合併定刑」之訴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後,經橋頭地檢函告已轉送有權受理之高雄高分院(應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理,是以受刑人此次乃逕具狀向高雄高分院提出請求,希望法院考量受刑人所受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致刑期長達43年10月,顯屬過苛,而將甲、乙罪與B裁定數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林永村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