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0.12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為1.745%+1%-0.125%=2.62%),尚積欠1,788,756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利率變動表、明細分類帳及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4年6月11日起積欠原告1,788,756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