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二、受刑人吳正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10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
3、4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22號聲請書及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正本3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