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14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樂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永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而自白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103年12月11日103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42號通緝書1件可稽,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主動報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3年5月間所為,與本案相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