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33、9082號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263、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仍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足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用毒成癮,身心俱創,戒斷自有困難,而該行為本質為戕害自身,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先後二次查獲時間相距僅有6日,刑罰評價宜一併斟酌,以符合刑罰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第一次遭警查獲,扣得白粉1包(驗後淨重0.044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白粉5包(驗後淨重合計0.36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驗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5266、5263號)2紙附卷可按,應均在各所犯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之夾鍊袋6只,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毒品絕對析離,是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