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尤思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動輒以「不要臉」之詞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律執行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