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禾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禾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顏禾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顏禾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永安宮」前,見該處所停放由 蕭寶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電門進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方式,行竊本案機車得手。嗣經蕭寶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復經顏禾旺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寶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禾旺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