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告 簡育騰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被告 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96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系爭執行名義是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 簡邑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且簡邑蓁邑與被告同住,原告始願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簡邑蓁為日常生活費用及開銷,該5,000元是屬於簡邑蓁,原告每月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直到簡邑蓁成年止,前提必須簡邑蓁仍與被告同住,但簡邑蓁與被告同住一年後,即自行跑回去與原告同住,自此簡邑蓁之一切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從未支付,簡邑蓁與原告同住後,原告已將每月5,000元給付與簡邑蓁,是原告已無義務每月再匯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96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㈢次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現家事事件法第56條、79條及107條)之立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本件被告雖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記載本件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簡邑蓁扶養費5,000元,並將該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但此部分扶養費債權乃為未成年子女簡邑蓁之扶養費請求權,被告僅立於代簡邑蓁管理使用之地位,被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然僅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之便宜措施,然系爭扶養費之權利主體應屬簡邑蓁無疑,此由原告自承該5,000元是屬簡邑蓁等語亦可確知。

㈣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故縱使簡邑蓁與被告同住一年後,即自行跑回去與原告同住,自此簡邑蓁之一切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從未支付等情為真,然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邑蓁本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在與簡邑蓁同住期間負擔簡邑蓁支出及開銷,係在盡自身義務。

 ㈤另系爭執行名義亦約定簡邑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應按月將每月5,000元匯入被告社頭郵局帳戶,縱簡邑蓁與原告同住後,原告已將每月5,000元給付與簡邑蓁等情為真,亦難認生清償之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簡邑蓁與被告同住一年後,即自行跑回去與原告同住,自此簡邑蓁之一切支出及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從未支付,簡邑蓁與原告同住後,原告已將每月5000元給付與簡邑蓁,是原告已無義務每月再匯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不得以(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96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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