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榮生前曾於民國98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4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徐榮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生前於民國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嗣經易服勞役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永安橋下,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時許,竟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區○○路○段148之4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覺徐榮生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徐榮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徐榮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