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甲○○
50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訴訟費用新台幣39016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6號於97年9月12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費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