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中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中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林熠明,並於111年7月2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佳公司、林熠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佳公司邀同被告林熠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22%)加年息3%(合計為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中佳公司自110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佳公司確實有借這筆錢,伊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如原告所述,被告並沒有償還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借款當時有一年寬限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利率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借據、所欠金額等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借款當時有一年寬限期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於被告違約時,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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