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01號原告 蔡依陵 被告 蔡孟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依陵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之記載。
二、被告蔡孟坡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孟坡因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於同年7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尚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1年8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收文,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