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黃涵喧 被告 蘇淑雪
林再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萬元,及被告蘇淑雪應給付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再得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淑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淑雪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嗣後再基於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林再得,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而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蘇淑雪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再得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3月份左右,共同向原告借款5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擔保分期還款,系爭借款之還款日即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原告則於109年2、3月份左右即已將上開款項如數交付給被告收受。嗣屆清償期,原告無法兌現附表所示之票據,並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拒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蘇淑雪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再得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10萬元本金及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9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約定利息部分: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分期還款期限各如附表「發票日」欄位所示。而原告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蘇淑雪部分,係110年6月9日送達日之翌日110年6月10日,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林再得部分,因係原告嗣後始追加為被告,而原告為追加之準備程序筆錄係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林再得(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自應以該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蘇淑雪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被告林再得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付約定之遲延利息。
㈢惟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0萬元,及被告蘇淑雪應給付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再得應給付自110年10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已無再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偉為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備註1林再得AA0000000100萬元109年8月3日2蘇淑雪AA000000050萬元109年8月18日3蘇淑雪AA000000080萬元109年9月18日4林再得AA000000030萬元109年4月21日5林再得AA0000000100萬元109年8月5日6林再得AA0000000100萬元109年10月5日7林再得AA000000050萬元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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