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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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璋砂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票號AN-
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
予原告,詎被告明知支票係原告持有,竟偽稱遺失,向銀
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提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使
法院誤以為真,於公示催告後逕予除權判決,致原告支票
無法兌現,而受有損害,經票據交換所轉請偵查,被告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故意誣告原告致使受有票款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係公司拜託伊去處理,
伊不知情,原告應向公司請求,也許是期限過後原告才去
領,銀行說一定要申報人才能領取,我才去領,錢已經還
給公司,是負責人 林佑峻 跟公司會計叫我去做的,伊誤觸
法令,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催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五
年度除字第一八二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
,為被告所不爭,僅辯稱:伊係受他人囑託去辦的,並非
故意為之等詞.然本案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
罪在案,被告亦不否認提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
致原告無法領取系爭票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而被告自承已領取系爭票款,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系爭票款及利息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