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五千五百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十日對原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