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徐秀玲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8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徐秀
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69,282元(本金352,569元、利息16,713元
)未給付,其中352,569元另應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