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信成

林秉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識別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識別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信成、林秉融各自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老馬識途」、「 劉依璇 」、「 陳瑜珊 」及交友軟體VEEK暱稱「TINJ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蔡信成及林秉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9時34分前不詳時間,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名義,向 熊義雄 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熊義雄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前往將現金交由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

二、蔡信成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後火車站路旁,向熊義雄提示偽造之創生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工作證,以創生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名義向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創生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署「蔡信成」,再將該偽造之創生公司收據交付熊義雄而行使之。蔡信成取得前開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林秉融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長興里里民會堂旁涼亭,提示偽造之創生公司外務專員「 游伯宏 」工作證,以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游伯宏」名義向熊義雄收取75萬元,並在創生公司收據經辦人欄簽署「游伯宏」,再將該偽造之創生公司收據交付熊義雄而行使之。林秉融取得前開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熊義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熊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租車契約、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偽造之創生公司證件、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63至173頁),足見被告蔡信成、林秉融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信成、林秉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蔡信成、林秉融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創生公司收據,在其上偽造創生公司公司印文及被告林秉融偽造「游伯宏」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創生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各與Line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老馬識途」、「劉依璇」、「陳瑜珊」、VEEK暱稱「TINJ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蔡信成、林秉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蔡信成、林秉融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及洗錢之數額;暨考量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信成、林秉融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創生公司收據2紙、創生公司識別證2張,分別為被告蔡信成、林秉融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創生公司收據2紙上之創生公司偽造印文各1枚、「游伯宏」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等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創生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蔡信成、林秉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擔任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蔡信成、林秉融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蔡信成、林秉融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信成、林秉融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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