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號、100年度偵字第276號、100年度偵字第277號、100年度偵字第
278號、100年度偵字第391號、100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肇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詹肇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林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間某日夜間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
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 李清華 住處,徒手竊取李清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花蓮農會禮券1張、身分證、駕照、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及廠牌MOTOROLA、型號N6
2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合眾電信店員。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0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街○○號之霸味薑母鴨店,見店內無人在,認有機可乘,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臺上錢筒中之零錢約400至500元,嗣於其此部分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於99年12月9日間下午2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見 李亞明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里村○○路192之1號前,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迄某日因汽油用罄,而將之任意棄置不明處所,嗣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㈣於99年12月4日日出前(即夜間)凌晨1時至2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行經花蓮縣○○鎮○○街○號 黃欣怡 住處,見該址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而無故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皮包1只、皮夾1個(內有提款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現金)、存錢筒3個,嗣於此部分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㈤於99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見 詹瓊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而鑰匙插置於電門上,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此部分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㈥於99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 洪秀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地,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棄置於該地,嗣於此部分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清華、 陳嘉銘 、李亞明、黃欣怡、詹瓊霖、洪秀鳳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花蓮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吉安分局查扣物認領保管單、99年12月東部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及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其於夜間自窗戶侵入被害人黃欣怡之住宅內,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計5次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等情,經證人 林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就上揭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私慾,各次犯行之手段、目的、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返還所竊取之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業已經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其物理上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㈤、㈥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之現金,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之變賣價金,惟業已花用殆盡,現已不存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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