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5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於口角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亦遭告訴人毆打云云││││。│├──┼───────────┼────────────┤│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供述││├──┼───────────┼────────────┤│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度家護字第934號民事通│事實。│││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各1││││份││├──┼───────────┼────────────┤│4│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受理│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毆傷之事實。│││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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