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簡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千元及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11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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