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7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美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5、122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2時41分前某時分,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NGCHENG_M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WANGCHENG_MA」),又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的友人 林美敏 取得其所申設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WANG
CHENG_MA」,而均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WANGCHENG_MA」(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WANGCHENG_MA」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 文艶君 、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後,由丁○○或林美敏依指示提款後,均由丁○○拿著贓款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得比特幣轉入「WANGCHENG_MA」提供的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文艶君、丙○○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提款的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合併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本院查核結果,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且另案現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該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與本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並非相同,更涉及審級利益,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本院也不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綜上可知,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未合,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及友人林美敏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或取款後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得比特幣轉入「WANGCHENG_MA」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的表哥「DAVID」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他被大陸地區警察逮捕,要求我與1名律師「WANGCHENG_MA」聯絡協助匯款支付保釋金,不知「WANGCHENG_MA」是詐欺取財、洗錢等語;於本院辯稱: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及友人林美敏申辦的上開金
融帳戶,而告訴人甲○○、丙○○遭人詐騙將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提款或取款後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得比特幣轉入「WANGCHENG_MA」提供的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第88至89、218至2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林美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偵查卷一第67至69、71至76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52049號警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偵查卷第9至10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企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各1紙、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林美敏)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DAVID」)、LINE對話紀錄截圖(「WANGCHENG_MA」)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偵查卷一第81至82、83、91至94頁、第119至162、163至252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52049號警卷第9至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偵查卷第12頁),足證被告及林美敏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選任辯護人也為被告辯稱略謂:本案沒有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的事實及行為,依被告的社經、知識、語文能力、工作環境,沒有機會瞭解臺灣法律的運作,對於金融商品、產品使用無法得知,與普通台灣人不同,且本案被告如何與其未謀面、不認識的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行為中如何謀畫犯罪或參與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均未認定等語。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曾與表哥的媽媽確認,表哥的媽媽並沒有告知他被關起來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第89頁),可知被告對她的表哥「DAVID」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表示他被大陸地區警察逮捕一事已有懷疑;且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監理機關管制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的出生地雖是菲律賓,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90年2月5日與中華民國人民結婚,並於96年1月5日取得我國國籍,於97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9頁),可知被告是知識份子,又長期居住臺灣,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她的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約5年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12頁),她的學歷縱與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畢業有所不同,仍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知之理,此觀之被告提出她與「DAVID」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2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62、163至252頁),其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DAVID」表達操作BTM虛擬貨幣自動提款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存在風險(即被告稱「Iju
stwarnyouthatthemachineiscontrolledbysomeone,anditwillbeshackledaway,sobecarefulbefo
reexporting!」)、對於「DAVID」所稱律師身分有所保留,且就其帳戶內顯示不同匯款人分別匯入款項之事提出質疑,更對於每次有款項匯入帳戶,該律師即緊急要求被告領出,持續進行上開購買比特幣舉措,有所質疑(即❶110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被告稱「Howmuchyourgoingtopay?」、「Whysuddenlyitturnslikethissituationso
complicated」、「Hesaidhewillmessageme,sohowmuchyou'llgoingtopayforhim?」、「Brotherme
Iknowyourlawyerisname?」、「Haveyouthesameage?」等語。❷同年7月29日9時39分許,被告稱「Brothereverytimehesendmoneytomyaccountallaredifferentnames」等語。❸同年8月1日21時58分許起至同年8月4日19時45分許止,被告接續稱「Canyoutellmethetrut
hplease,whyeverytimehedepositedthemoneyheurgentlywantmetowithdrawthem」、「Ijustaskedyourlawyerifhesentmoneytomyaccounthesaidn
otyet」、「ButIhavereceivedorsomeonedepositedmoneyintomyaccount」、「Ihavetoldyourlawyerdon'tsendmoneytothisaccountbecausethebankmanagerstartingaskingaboutit」等語),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她竟先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供「WANGCHENG_MA」匯入不明款項,並負責提款;而上開臺企銀帳戶已遭警示時,仍再向友人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時間逾5個月以上,並持續依「WANGCHENG_MA」指示收取郵局帳戶內款項,先後都由被告拿著贓款前往臺南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WANGCHENG_MA」指定的電子錢包,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對告訴人甲○○、丙○○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不詳姓名之「WANGCHENG_MA」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的人除「WANGCHENG_MA」外,還有其他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不詳姓名之「WANGCHENG_MA」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丙○○遭詐欺匯入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親自或利用林美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提領不法贓款,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的說明: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她的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已與原審審酌科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不可採信,然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說明
一、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上開行為已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非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她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名下的臺企銀帳戶及被告借用的郵局帳戶資料,雖是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暨金額(新臺幣)主文1文艶君110年5月不詳詐欺成員利用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與文艶君結識,佯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並表示欲以結婚為前提與文艶君進行交往,已寄出包裹予文艶君,卡在海關,需要文艶君支付稅金以領取該包裹云云,以該方式對文艶君施以詐術,致文艶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110年7月31日2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臺企銀帳戶。2.110年8月1日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臺企銀帳戶。1.丁○○於110年8月1日7時45分許及同日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2.丁○○於110年8月1日17時4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臺企銀帳戶提領1萬元。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不詳詐欺成員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與丙○○結識,復而利用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目前在芝加哥,係外科整型醫師,已領取政府發給之獎金,需要協助管理費用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2月2日9時40分58秒許,在不詳地點,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5,700元至郵局帳戶。由林美敏先後於110年12月2日17時34分49秒許及翌(3)日10時27分2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9,000元後(其中5萬5,700元部分為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再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轉交丁○○。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