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付款地在台北市大安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