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原告 邱美芬
被告 易理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參與被告發起之合會,共2會,惟經被告於106年4月告知前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原告為尚未得標之會員,故經雙方協議結果,被告同意交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會款,被告起初雖依約於109年3月起陸續還款,然至109年9月後即未再還款,尚有39萬元款項未償還,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原告償還前開款項,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還款之誠意,然因新冠肺炎爆發,而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所不爭執,既被告自109年9月後即未依約交付會款,則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會款,即屬有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合會之全部會款,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
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未證明起訴前業經催告被告
給付,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及證明,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