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73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NIKE廠牌黑面白底鞋子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正榮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1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 蔡木松 住處門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木松置放在鞋櫃內之NIKE黑面白底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內而離去。嗣蔡木松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木松於本件審理中即110年6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告訴人蔡木松前於109年7月27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具體且明確,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正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正榮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鞋櫃有很多鞋子,伊不是從鞋櫃拿的,那雙鞋子放在鞋櫃外面,而且是破舊的,那雙不是NIKE的,伊有交給檢察官扣案,鞋櫃裡面好的鞋子伊沒有去動,伊認為那雙鞋子是人家不要的,如果伊要偷鞋子,伊會選擇好的鞋子下手,這才是一般的犯罪型態云云。
㈠蔡木松所有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家外面鞋櫃內之NIKE廠牌黑面白底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
2千元),於109年7月11日晚上11時59分許,遭人徒手拿走而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木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該名男子確騎乘自行車
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並走至告訴人住家外面,由鞋櫃內取走黑色白底鞋子1雙,旋置放在其自行車前方籃子內,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參照被告亦不否認有至現場拿走1雙鞋子,且承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應可推知該名拿走告訴人所放置於鞋櫃內之黑面白底鞋子之竊嫌,即為被告本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已將拿走的鞋子交給檢察事務官,是1雙黑
色膠底布鞋,不是NIKE的云云。但證人即告訴人蔡木松於警詢時已證述其失竊的鞋子是NIKE廠牌黑面白底等語明確,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5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案之詐欺罪同屬財產性之犯罪,且假釋出獄未久,即再犯罪,則本件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NIKE廠牌黑面白底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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