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顯然被告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徐啟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文於民國107年1月2日23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檳榔攤前,因細故與 彭國維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彭國維,致彭國維受有左前胸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國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億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郭柏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 段雲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訴訟用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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