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參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1號、92年度易字第312號、92年度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8月26日1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7.3758公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資佐證,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而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8.111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7.3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7.3758公克,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9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1號、92年度易字第312號、92年度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95年6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8.111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7.376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7.37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