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 蔡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2,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二、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7筆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請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以書狀陳明是否追加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
四、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總和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517006分之2408,56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667006分之2178,733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47006分之2194,60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0087006分之2468,533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8497006分之2198,10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197006分之2307,76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577006分之2176,633合計:1,93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