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請人 陳文秀
相對人 陳漢明
關係人 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定陳虹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陳虹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