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仙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莘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942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為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21號、95年度存字第4173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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